甲公司因资不抵债,拟申请破产重整。依据《破产法》第八条,甲公司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等财务资料。甲公司的财务状况中存在“股东抽逃资本金、股东借款未还、偷欠税金”等诸多问题。关于如何提交有关财务报告,问题:
(1)分析本案中存在哪些重大的财税法律风险?
(2)理解《会计法》对有关财务报告的规定,分析在《破产法》立案规则下,应提交哪些财务资料?
(3)甲公司如何披露提交的资料,以降低相关财税法律风险?
请运用财税法一体化方案对以上问题进行作答。
2.股东资金未还
涉税责任股东有可能会被征收个人所得税,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 规定: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偷逃税款 刑法201-209条的相关刑事责任
挪用资金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
本案设计人 安盾财税法律研究院院长 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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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人: 安盾财税法律研究院院长 邓涛
一、明白风险导致的严重后果—可能被追刑事责任
1.抽逃资金 第一百五十九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股东资金未还
挪用资金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
涉税责任股东有可能会被征收个人所得税,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 规定: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偷逃税款 刑法201-209条的相关刑事责任
二、有关会计报告是全面披露还是有限披露,是自己提供还是通过审计?均对上述风险的爆发产生重要影响。
会计法20条规定的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是考虑了会计主体持续经营前提下的全面提供。而在立案目的下的有关会计报告是具体实践,可以不照搬会计法规定。表现在:
1.立案所需报表是破产法下的程序性要求,对提交的报告并非实质性审查。即承办法官也无必须聘请专业人员(注册会计师)进行鉴定。
2.会计报告的内容可以有限的针对性披露。报告主要是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或没有偿还能力。因此,针对该目的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二级明细帐及相关说明,可以达到承办法官的要求。重整立案,可以结合重整可行性分析报告,通过报表分析可行性。例如:资产负债表,强化净资产质量;3年利润表,强化有边际利润即毛利;现金流量表,强化资金短缺需要重整投资人。
三、如何披露
1.既然未严格要求审计,所以不必花成本和主动要求审计。2007年破产法实施前,最高院的破产若干问题中,要求提供审计,但由于破产法并未规定,所以实务中法院并未强行要求提供。
2.披露的内容原则上以立案前一个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和近三年的利润表和年度现金流量表,以及二级明细科目。若法官并未要求提供其他分析资料,也可不主动作为。参考深圳中院的《破产重整工作指引》,也没单独要求提供分析说明,但要求提供在重整可行性分析报告中提供支持重整可行性的相关财务数据。
四、结语
提交资料,有限披露财务状况,只能缓解风险的爆发时点,而在立案前有效治理财税风险,才是治本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