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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财税法二十九 合伙企业投资涉税
作者:安盾财税法律研究院      2020-06-22

一、案例基本信息

2012年10月18日,王某与陆某在S市成立L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L企业),L企业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项目投资及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此项目]”。

2013年3月26日,L企业与A公司、B银行签订《专项资产管理产品合同》,L企业购买专项资产管理产品劣后份额1亿份,共1亿元。同日,A公司完成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部的备案登记,产品类型为“特定客户专项资管计划”。

2014年10月14日,L企业持有的1亿份份额到期,A公司向L企业分配50,890万元,注明“清算分配所得”。L企业按照支付“股息”的方式,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4月2日,分三次代扣代缴王某、陆某个人所得税7560.76万元。

2017年10月27日,付某和陆某决定对L企业进行终止清算,陆某经咨询相关人士,认为L企业按照支付股息的方式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符合税法规定,于是向S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递交退税申请书。

2017年12月26日,陆某进一步主张“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所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财税字〔1998〕55号、财税字〔2002〕128号)暂不征税”,委托律师向S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邮寄退还申请。

2018年12月19日,S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作出××〔20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不予退税。

2019年1月28日,陆某向S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S市税务局撤销S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不予退税的决定,退还错误代扣代缴税款。

2019年5月19日,S市税务局作出税复决字〔201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20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S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在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9年6月6日,陆某不服税复决字〔201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S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S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为共同被告。

2019年6月17日,S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作出××〔201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通知:L企业涉税业务属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王某、陆某应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计缴个人所得税。

 

二、财税法问题

(一)财务问题

根据前述交易,请写出2014年10月,L企业收回1亿元投资本金、50,890万元分配收入的相关会计分录(假设投出时计入“其他应收款”)。

(二)税务问题

1.陆某从L企业取得的分配收入应适用的税目?

2.L企业是否有权、有义务代扣代缴陆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3.陆某从L企业取得的分配收入是否满足财税字〔1998〕55号、财税字〔2002〕128号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条件?

(三)法律问题

1.S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其决定是维持行为还是改变行为?S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作为被告是否适格?

2.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违反了行政复议不利变更原则?

 

 


案例解析:

(一)财务问题

根据前述交易,请写出2014年10月,L企业收回1亿元投资本金、50,890万元分配收入的相关会计分录(假设投出时计入“其他应收款”)并分配现金流量。

借:银行存款  608,900,000

贷:其他应收款  100,000,000

贷:投资收益  508,900,000

借:投资收益  508,900,000

贷:合伙人损益(相当于公司制企业“本年利润”)  508,900,000

借:合伙人损益  508,900,000

贷:合伙人资本(相当于公司制企业“实收资本+“资本公积”)508,900,000

 

(二)税务问题

1.陆某从L企业取得的分配收入应适用的税目?

答:应适用“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修订)》第八条之(二)/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第二条规定,结合L企业经营范围,L企业投资活动应属于经营活动,结合L企业财务信息、纳税信息,取得投资活动的分配亦应属于“主要活动和主要收入来源”,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且该所得不满足“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性质

 

2.L企业是否有权、有义务代扣代缴陆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答:综合现行税收规范性文件,L企业是“陆某的“利息、股息、红利”法律意义上的扣缴人,但并非陆某的“生产经营所得”的法律意义上扣缴人。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修正)》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修订)第三十七条、《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L企业是陆某的“利息、股息、红利”法律意义上的扣缴人,但并非陆某的“生产经营所得”的法律意义上扣缴人。

(2)《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也可以看出并非是法定扣缴义务。

(3)法定扣缴之外,为了便于合伙企业税收征管,各地发布、赋予了合伙企业扣缴义务,请参考:京金融办2009-005号意见、新政办发2010-187号通知、沪金融办通2008-003号通知。

 

3.陆某从L企业取得的分配收入是否满足财税字〔1998〕55号、财税字〔2002〕128号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条件?

答:不满足。

首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发布时,根据当时有效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81号)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以及2004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第二条,财税字〔1998〕55号和财税〔2002〕128号规定的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都是指公募型证券投资基金,而且这些都是契约型基金。

其次,国税发〔2011〕50号与财税字〔1998〕55号和财税〔2002〕128号适用并不矛盾,正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征管内容的进一步解释、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修订)》第九条亦规定: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而国税发〔2011〕50号正是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同时,陆某将财税字〔1998〕55号和财税〔2002〕128号规定的“暂不征收”直接认定为“免税”,进而认为国税发〔2011〕50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修订)》第九条规定矛盾。事实上,“免税”“暂不”“暂免”均是特殊的应税项目,仅是作为应税项目的前提下给予“免税”“暂不”“暂免”税收优惠,本案中陆某主张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修正)》第二条规定的应税项目,并非陆某所称税务机关对征税、减免权限的创设、突破。

(三)法律问题

1.S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其决定是维持行为还是改变行为?S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作为被告是否适格?

答:既非维持也非改变行为,维持、改变、撤销是独立的分类,故S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依法并非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之规定,本案中,复议决定并非维持原行政行为,也非改变原行政行为,陆某将原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S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并非适格被告。

 

2.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违反了行政复议不利变更原则?

答:并没有违法行政复议不利变更原则。

S市税务局行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为依据,且《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六条已经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决定;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故S市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并无不当,并不违反行政复议不利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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