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十 股权收购】
本案设计人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注册会计师 刘丹
一、案例基本信息
甲公司和乙公司系非关联单位。甲公司出资1000万元设立A公司,持有A公司100%的股份。乙公司出资800万元设立B公司,持有B公司100%的股份。2015年乙公司与甲公司协商采取以下方案收购甲公司持有A公司100%股权。假设以下交易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满足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条件。
方案一、乙公司向甲公司定向增发股票1000万股(公允价值2元/股),增资后甲公司对乙公司不具有重大影响;
方案二、乙公司将持有B公司100%股份支付给甲公司;
方案三、乙公司将持有B公司85%股份加300万元补价支付给甲方。
重组时A、B公司资产情况如下表:
项目 |
注册资本 |
占比 |
资产账面价值 |
净资产 |
公允价值 |
A公司 |
1000 |
100% |
3000 |
1500 |
2000 |
B公司 |
800 |
100% |
2000 |
1200 |
2000 |
2021年,甲公司和乙公司分别将重组交易的股权对外转让,假设转让时甲持有乙公司的股权、A公司的股权、B公司的股权的市场价值均为3000万元。
二、问题:
1、财务:
各方案既符合企业会计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的适用标准,又符合企业会计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的适用条件,本案甲乙公司在重组时应该适用什么会计准则?请列示方案一的会计分录。
2、税务:
请计算各方案下适用不同的税务处理方法的涉税成本(为减化计算暂不考虑印花税),并简要分析各适用的涉税影响。
提示:本案主要适用的税法法规包括财税〔2014〕116号文、〔2009〕59号文、财税[2014]109号文。
问题3、甲公司和乙公司选择方案一履行。由于特殊性税务处理对乙方涉税影响大,双方采取了一般性税务处理方式,甲公司按规定缴纳了税款。不久后甲公司才了解到重组税款还可以五年内分期支付,且该方式不会对乙公司的涉税成本造成影响。请问甲公司此时提交多缴税款的退税申请是否有法律依据?并请简要阐明理由。
所得税税率假定为25%。
参考答案:
问题1
答:
(1)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主要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长期股权投资“是指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重大影响的权益性投资,以及对其合营方的权益性投资”。本案收购、支付资产均主要为权益资产亦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符合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和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的正向适用标准。但根据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第三条,将合并、金融资产、权益性投资或分配等股权性资产的适用排除在外,而在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中并未将其纳入负面清单。据此可知本案不能适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可以适用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结合本案参与交易方无非关联关系,属于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中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依据准则第五条第二款,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初始投资成本的确认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的有关规定确定。据此可知本案除了适用《长期股权投资准则》外,还同时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
以下依据长期股权投资准则、合并准则,列示方案一的会计分录,因适用税务方案可能不同,涉税分录存在差异部份标志*。
甲公司的会计分录如下:
投资时:
借:长期股权投资--A公司 1000万元
贷:资产账户 1000万元
重组被收购时:
借: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 2000万元
贷:长期股权权投资--A公司 1000万元
投资收益 1000万元
***
适用非货币投资和特殊性税务处理时,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资产价值与计税基础会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此处以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列示分录
借:所得税费用 250万元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 250万元
-------------------------------
后续转让时:
借:银行存款 3000万元
贷: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 2000万元
投资收益 1000万元
***
适用同特殊性税务处理,转让后长投账面资产价值与计税基础差异消失,转回递延所得税负债。
借: 递延所得税负债 250万元
贷:所得税费用 250万元
乙公司的会计分录如下:
重组收购时:
借:长期股权投资--A公司 2000万元
贷:股本 1000万元 资本公积 1000万元
***
适用非货币投资和特殊性税务处理时,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资产价值与计税基础会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此处以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列示分录
借:所得税费用 250万元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 250万元
--------------------------------
后续转让时:
借:银行存款 3000万元
贷:长期股权投资--A公司 2000万元
投资收益 1000万元
***
适用同上特殊性税务处理,转让后长投账面资产价值与计税基础差异消失,转回递延所得税负债。
借: 递延所得税负债 250万元
贷:所得税费用 250万元
依据所得税会计准则,企业对与子公司、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投资相关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应当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但是,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除外:
(一)投资企业能够控制暂时性差异转回的时间;
(二)该暂时性差异在可预见的未来很可能不会转回。
问题2
一、案例涉及主要税务政策
财税〔2014〕116号文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税务处理规定:
居民方(以下简称方)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方所得税。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财税〔2009〕59号文、财税[2014]109号文,重组业务方所得税处理税务处理规定:
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则如下:
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方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①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②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③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④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⑤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股权收购,收购方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方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方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则如下:
1.被收购方的股东取得收购方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方取得被收购方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方、被收购方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二、主要计算公式及运算结果
上述规定均提及计算的重要基准--计税基础。对此,税法实施条例和会计准则都有定义。结合本案,案涉资产的计税基础如下:
甲持有A公司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1000万元
乙持有B公司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80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会计准则-所得税》第五条规定,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方收回资产账面价值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自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
本案涉企业所得税的主要计算公式列示如下:
适用非货币性投资或重组一般性税务处理:
①重组收益=资产的公允价值-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
② 转让方取得收购方支付资产的计税基础=收购方支付资产的公允价值
③收购方取得出让方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转让方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①转让方取得补价重组收益=(转让方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转让方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补价/(收购方支付股权资产的公允价值+补价)
②转让方取得收购方股权支付资产的计税基础 =收购方转让的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转让方取得补价重组收益-转让方取得补价
③收购方取得转让方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转让方取得收购方股权支付资产的计税基础+补价
本案例的收购以受让股权为基本模式,采用以本企业股份、其控股企业股份、控股企业股份加补价支付等三种不同的支付方式,并设定以下前提条件:
1、被收购目标相同;
2、双方交换资产的价值相等;
3、除补价外,双方交换的权益资产的未来价值相等;
4、支付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小于被收购资产的原计税基础。
拟在假定在收购交易中交易价值对等的情况下,探究不同支付方式,适用不同的税务政策可能对于交易双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以下按重组处置、后续处置分段列示计算结果。
方案一、乙向甲增发股票,收购甲持有A公司100%股权
从甲的角度,是甲以A公司股权向乙投资,可以视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适用财税〔2014〕116号文。从乙的角度,是乙向甲定向增资收购A公司股权,根据案例设定已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条件,可以选择适用财税〔2009〕59号文、财税[2014]109号文中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则。
单位 |
税务处理 方式 |
原计税基础 |
重组收益 |
重组 所得税 |
取得权益资产计税基础 |
处置 收益 |
后续 所得税 |
所得税累计 |
甲公司 |
非货币性投资 |
1000 |
1000 |
250 |
2000 |
1000 |
250 |
500 |
一般性重组 |
1000 |
1000 |
250 |
2000 |
1000 |
250 |
500 |
|
特殊性重组 |
0 |
0 |
0 |
1000 |
2000 |
500 |
500 |
|
乙公司 |
非货币性投资 |
0 |
0 |
0 |
2000 |
1000 |
250 |
250 |
一般性重组 |
0 |
0 |
0 |
2000 |
1000 |
250 |
250 |
|
特殊性重组 |
0 |
0 |
0 |
1000 |
2000 |
500 |
500 |
方案二、乙向甲转让B公司100%股份,收购甲持有A公司100%股权
甲乙互为股权收购,且收购比例相同,根据国税2015年48号文的相关规定,可以自行商议确定主导方。为方案可比,本案仍选择乙作为收购方(受让方),收购方采用股权支付方式。可以选择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或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则。
单位 |
税务处理 方式 |
原计税基础 |
重组收益 |
重组 所得税 |
取得资产 计税基础 |
后续 收益 |
后续 所得税 |
所得税累计 |
甲公司 |
一般性重组 |
1000 |
1000 |
250 |
2000 |
1000 |
250 |
500 |
特殊性重组 |
0 |
0 |
0 |
1000 |
2000 |
500 |
500 |
|
乙公司 |
一般性重组 |
800 |
1200 |
300 |
2000 |
1000 |
250 |
550 |
特殊性重组 |
0 |
0 |
0 |
1000 |
2000 |
500 |
500 |
方案三、乙向甲支付B公司85%股份和300万元补价,收购A公司100%股权
甲乙互为股权收购,根据国税2015年48号文的相关规定,“股权收购,主导方为股权转让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股权转让方,由转让被收购企业股权比例最大的一方作为主导方”。依据规则,乙仍为收购方收购方采用股权+补价的混合支付方式。选择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或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则。
单位 |
税务处理 方式 |
原计税基础 |
重组 收益 |
所得税 |
取得资产 计税基础 |
后续 收益 |
所得税 |
所得税累计 |
甲公司 |
一般性重组 |
1000 |
1000 |
250 |
1700 |
850 |
212.5 |
462.5 |
特殊性重组 |
0 |
150 |
37.5 |
850 |
1700 |
425 |
462.5 |
|
乙公司 |
一般性重组 |
800 |
1020 |
255 |
2000 |
1000 |
250 |
505 |
特殊性重组 |
0 |
0 |
0 |
1150 |
1850 |
462.5 |
462.5 |
增加补价支付适用特殊性处理时,应分类适用规则,股权支付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则,非股权支付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则,具体参见下表。
项目 |
乙 |
占比 |
甲 (被收购方-替换) |
补价确认收益 |
乙 (收购方-转移) |
|
B |
|
B |
|
A |
股份支付 |
1700 |
85% |
850 |
|
850 |
非股份支付 |
300 |
15% |
150 |
150 |
300 |
合计 |
2000 |
100% |
1000 |
150 |
1150 |
三、分析
将上述计算得出的不同支付方式、不同政策适用对企业所得税适用影响结果汇总列示如下表。
适用各方案的企业所得税汇总表
方案、规则比较 |
方案1 |
方案2 |
方案3 |
|||
甲 |
乙 |
甲 |
乙 |
甲 |
乙 |
|
A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
500 |
250 |
|
|
|
|
B一般性重组 |
500 |
250 |
500 |
550 |
462.5 |
505 |
C特殊性重组 |
500 |
500 |
500 |
500 |
462.5 |
462.5 |
特殊较一般增减 |
0 |
250 |
0 |
-50 |
0 |
-42.5 |
从甲(被收购方)的角度,适用同一方得出的所得税成本完全相同。方案三较前二方案减少了37.5万元,究其原因,是因甲(被收购方)收取补价减少持了B公司15%的股权,从而损失少置换B公司15%的股权后续增长收益,并非受支付方式或政策规则影响。所以总的来说,如果不考虑时间价值,对于甲(被收购方)三种方案、三种税务政策效果相同。
但如果考虑时间价值,对于甲(被收购方)特殊性税务处理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处理有明显的时间价值利益。那么在这二者之间如何进行选择?首先,从时间限定条件来看,特殊性税务处理锁定期为12个月;非货币性投资处理要求在不超过5年期限。其次,从适用限制条件比较,特殊性处理适用的限制条件更为严格,分别从收购股权的比例、目的、经营和股东的连续性以及支付方式等都作了严格要求;而非货币性投资几乎没有额外的限定,只要所投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符合相应比例即可。再次,从计税方式来看,特殊性税务处理是在后续处置时一次性计税,而非货币性投资是在不超过五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税。最后,二者对于资产的分类标准存在差异,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分类标准,非货币资产适用非货币资产和货币资产分类标准,权益资产和货币资产正好是二者资产分类交集。结合本案,对于甲(被收购方)选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在资金时间成本和操控性等方面更具有优势。
从乙(收购方)的角度,不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按照其成本优先原则由高至低的排序为A1=B1>C3>C2>B3>B2>C1。由于非货币性资产处理和一般性税务处理对于收购方的应纳税额影响相同,以下就乙(收购方)适用一般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差异原因展开分析。
根据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的运算公式,税率不变,应纳税额的变化必然是受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结合本案,在假定收购方支付资产估值相等、等价交易、处置资产价格相同的前提下,为什么只是支付方式和适用政策差异会产生如此多的差异。笔者尝试以坐标图示意的方式来逐一阐明收购方应纳税额差异产生的原因。以下就坐标图的图标说明如下:
横坐标上方表示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应纳税所得额影响效果,下方表示采用特殊性税种处理影响效果。坐标中间坐标点表示计税基础,加红三角坐标点表示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调整的计税基础,终坐端为资产最终处置价格。坐标轴的虚线括表示适用两方案的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变化区域及影响应纳税额的差异
方案一
乙(收购方)支付对价为本企业股权,计税基础为0。从图可见,因为特殊性规则适用,使得乙(收购方)的以公允价值为计税基础的基准向左(原有计税计基础)移动,拉长了应纳税所得额的空间距离,从而影响其成本增加。根据我国证券发行不允许折价发行规则,乙(收购方)采用方案一增资收购方式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必然增加其税务成本,增加的税务成本=(收购资产重组时公允价值-收购资产原有计税基础)×所得税率。
方案二
从图可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则,使得乙(收购方)的初始计税基准会向右(被收购资产原计税基础)移动,从而压缩了应纳税所得额的空间距离,影响应纳所得额减少。如果对调甲乙原有计税基础数据,乙(收购方)适用特殊性处理规则初始计税基准依然会依据“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规则向被收购资产原计税基础移动,但此时被收购企业的座标位于其左边,因此乙(收购方)的初始计税基准会向左移动,从而拉长应纳税所得额的空间距离,影响应纳所得额增加。
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则要求首先确定主导方(即被收购方),再以主导方(被收购方)原有计税基础作为标尺,作为其取得的支付资产和收购方取得的被收购资产的计税基础。因此,从收购方以及被收购资产的角度并不会产生差异。但对于收购方,适用特殊性规则,一方面将两步交易合二为一,另一方面其支付的资产不计损益,取得被收购资产仍以被收购资产为计税基础,因此二种规则的适用必然会因其支付资产与取得收购资产间的计税基础产生影响。而且这种差异的方向对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效果相异。如果支付资产的计税基础小于被收购资产的计税基础将影响其减少应纳税所得额,从而获得税收利益。反之则相反。
方案三
从图可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则增加补价支付,对乙(收购方)一方面使初始计税基础向右移动(被收购资产原计税基础+补价收益),进一步压缩了应纳税所得额的空间距离,但另一方面相较于一般性处理增加了补价的空间距离。这两方面的变化是否会对结果产生正面影响,需要比较计税基准移动距离与补价的差值。当计税基准正向移动距离>补价时,补价的增加会叠加收购方初始计税基础差因素进一步缩小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影响应纳税所得额成本的降低。当计税基准正向移动距离<补价时,会呈相反结果。
增加补价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会进一步推高收购方取得被收购资产的计税基准,但并不能据此判决增加补价一定会对收购方减少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减少应纳税额。需要根据补价相较于收购方初始计税基础差异比值再行确定。同时补价收益也会受被投资资产的溢价程度所影响。
综合上述分析,在满足适用条件的前提下,对股权支付收购交易提出如下参考建议:
1、对于被购方,在条件成就前提下,优先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
2、对于收购方采用增资支付方式,如果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则,应当谨慎评估方案的其他利益是否可以抵销增加的税务成本影响很大。
3、对于收购方,除增资支付外的其他股权支付方式,在有可选条件下优先考虑原有计税基础更小的标的,如果其原有计税基础小于被收购资产,可以适用特殊性规则,并尽可能增加补价支付比例。
4、如果收购双方互为股权收购且比例相等,可协商选择资产原有计税基础更高一方为收购主导方。
5、如果被收购资产的溢价水平很高,收购方提高非股份支付比例,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则可以取得更大的税收利益。
当然,上述因素只是影响股权收购交易需要考量的很小的部份,具体情况,应当结合收购目的、资金计划安排及时间成本、以后的处置计划、是否有快到期的未弥补亏损、是否有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商业利益等因素综合考量。
问题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甲公司据此提出因重大误解多缴纳税款,要求退税请求是否成立?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对重大误解定义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误解”。而本案,甲公司因未及时知悉于已有利的重要公开信息,做出了于已不利的主观判断,并缴纳税款,在缴纳税款时刻其主观意思与其行为后果并非不一致。且因其事后才掌握了更充分的信息改变了先前的错误认识,也不属于定义中所限定的“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错误认识的类别范围。因此甲公司不能适用重大误解主张权利。同时根据民法典,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甲公司需要撤销只能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撤销请求,不能根据自己的主观愿望自主撤销。
同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33号 )的规定,符合财税[2014]116号文件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同时又符合财税[2009]59号、财税[2014]109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可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执行。但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综合上述分析,甲公司依据重大误解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建议企重大资产交易的涉税策划应当提前预设考虑。